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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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民國九十年間某日」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及將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於同日間某時」更正為「於同月間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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