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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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交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理應吊銷小型車駕駛執照,如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將使抗告人難以維持生計,爰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駛汽車,致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移送機關處以吊扣處分,吊扣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汽車駕駛人99年4月8日螢幕列印表及經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復於99年3月23日13時12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
234.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並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3月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7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從而,本件抗告人因上揭違規事實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不因被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而不得吊銷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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