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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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06號抗告人 余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冊列為低收入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度清查時,以抗告人經其子 姚光華 於報稅時申報為扶養人,而通知抗告人其所申辦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經審核結果為不符合。
抗告人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抗告人為獨居老人,事實上並未受子女奉養,詎相對人以經查得抗告人有一子姚光華,且經姚光華報稅時申報扶養抗告人在案,而以102年2月8日基中社字第1020001534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刪除抗告人冊列低收入戶之資格,並停止發放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致抗告人生活困頓。因訴外人姚光華已澄清係誤報並補稅在案,抗告人亦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避免停止發放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致抗告人身陷三餐不繼之生活困頓,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抗告人上開行政救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433號低收入戶事件受理在案)程序確定前,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應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以: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抗告人過去雖冊列為低收入戶,因低收入戶之調查應每年為之,102年度經相對人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而以102年1月30日基中社字第1020001162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否准其申請,是該函始為否准申請冊列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至抗告人以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為原處分,然該函則為相對人就訴外人姚光華102年2月6日說明函之答覆,核其內容係重申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之意旨,對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況低收入戶調查係每年為之,未經冊列為102年度低收入戶,即不能獲得核發當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故否准冊列低收入戶申請之行政處分,縱經停止執行,亦不能發生核發當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津貼之法律效果,故本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刪除抗告人冊列低收入戶資格並停止發放津貼,致抗告人陷入生活困頓……等,實屬誤植,應係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始為否准抗告人申請之原處分,詎原審不察或命補更正而遽予駁回,原裁定顯有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係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而設立之制度,行政訴訟法依訴訟種類不同分別設其救濟制度,一為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一為保全程序(假扣押及假處分),其中假處分相對於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具有補充性。申言之,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二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第116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主張其子姚光華未與之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伊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資格,相對人應作成冊列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之處分,並給予抗告人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等情,而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應作成上開處分並補發及續發抗告人低收入戶之生活津貼等,有其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低收入戶應經申請由主管機關認定;又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之調查應每年辦理。而基隆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基隆市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府社會處應督導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同辦法第11條規定:「各區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在各里辦公處及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並由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提出申請,……」、另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查核定後,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送本府備查,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可見基隆市係每年年底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抗告人亦向相對人提出102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9頁)。相對人審核結果,經以102年1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台端申辦低收入戶複核經審為不符合,並敘明抗告人之子姚光華將抗告人合併申報稅務致全戶動產超過標準,核與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未符,……故無法冊列低收入戶等情。經核,上開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始為否准申請冊列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至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則為相對人就抗告人之子姚光華102年2月6日說明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係重申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之意旨,係屬事實之說明,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其次,如前所述低收入戶之社會救助,係符合要件者於每年年底提出申請調查表,經主管機關辦理調查後,將核定結果通知各申請人,故須經調查核准者,始能發給低收入戶生活津貼。本件抗告人對核定結果不服提起訴訟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相對人應作成冊列抗告人為低收入戶之處分,㈢相對人應補發及續發抗告人低收入戶生活津貼等,核其訴訟類型係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暫時權利救濟程序不能以停止執行方式為之。
㈢、抗告意旨雖表明其於原審主張相對人102年2月8日函為原處分係屬誤植,實則相對人102年1月30日函始屬原處分,然縱如抗告人所述係屬誤載,依前開說明,就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類型而言,其暫時權利保護途徑應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