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江崑安
江信輝
黃貴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崑安與被告江信輝、 黃貴珠 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江信輝、黃貴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崑安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崑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7,45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92524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調閱
被告江崑安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
及異動索引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10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信輝、黃貴珠各5分之1,被告江崑安此
舉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江信輝、黃貴珠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50、64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暨所有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本件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
被告江崑安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江信
輝、黃貴珠之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江崑安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
第4項聲請命被告江信輝、黃貴珠回復原狀為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行為等語,應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4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江
信輝、黃貴珠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3,530元,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平均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楊琄琄
附表: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備註│
├──┼────┼────┼───┼────┼───────┤
│1│臺南市○○○區○○○段│342│被告江崑安權利│
││││││範圍5分之2,贈│
││││││與江信輝、黃貴│
││││││珠各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