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川
徐炳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炳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炳湟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與羅振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羅振川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羅振川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阿吉」自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段○○○○號、 潘春福 所有同地段247地號等
5筆土地上傾倒,前後共計約100餘車次,羅振川再將上開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土地中掩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振川於警詢中之指述,就被告徐炳湟所涉犯行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炳湟、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又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炳湟固坦承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羅振川回填、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臺東養豬,是派出所及檢察官通知我時,我才知道羅振川在我的土地上堆放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羅振川未經許可於前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川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5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土地登記謄本5紙、95年2月26日現場照片12幀、95年5月23日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徐炳湟雖否認知悉被告羅振川以廢棄物堆置、回填系爭土地之行為,惟被告徐炳湟於警詢時業供稱:我看見現場堆置之土方裡面有一些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及夾雜一些廢木材,我不知道羅振川回填的是廢棄物,(問:你把地租給羅振川回填整地使用,表示你提供土地要填地,並就現場你知道有堆置那些廢混凝土塊等物,你是否有制止羅振川將廢混凝土塊等物回填掩埋?)沒有等語明確;且其於95年2月26日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亦曾表示:伊只知羅振川有填入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土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含一些廢木材等語,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I00288號)1紙可參,足認被告 徐炳煌 確實知悉被告羅振川堆置、回填之現場實際作業情形而未加阻止,僅以其不知被告羅振川所回填混雜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材之物即係廢棄物云云置辯。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進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查獲地點與地主徐炳湟住處毗鄰,查獲本案時,徐炳湟也有告訴我們他就住那裡,而且他的妻子、小孩也住該處,從徐炳湟住宅可以看到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的狀況等語甚詳,並當庭繪製被告徐炳湟住宅與傾倒廢棄物地點之相關位置圖1紙附卷,表示緊鄰被告徐炳湟住宅後方即為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被告徐炳湟就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廢棄物之堆置地點即在其住處旁邊無訛;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振川證述,已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達100餘輛,並依卷附95年2月26日查獲翌日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遭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種類包含廢棄輪胎、飼料袋、橡膠水管、磚塊、廢鐵、混凝土塊等,數量、範圍龐大,是以此龐大之數量、範圍及物品性質,及被告徐炳湟住處與系爭土地緊密相鄰之情形,應認被告徐炳湟對被告羅振川係以上開包含廢棄輪胎、飼料袋、橡膠水管、磚塊、廢鐵、混凝土塊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堆置、回填系爭土地之情知之甚詳,而同意被告羅振川為該行為,其嗣後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徐炳湟之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其與 鄭福生 於臺東縣鹿野鄉共同承租豬舍,及其出○○○鄉○○段○○○號農舍予 徐省政 、案發後又承租順松畜牧場之契約書各1份,並聲請傳喚證人鄭福生、徐省政,以證明其於案發時在臺東養豬之情,惟被告徐炳湟自承於94年12月間即與被告羅振川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羅振川回填、整地之情,而被告徐炳湟知悉被告羅振川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現場作業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徐炳湟於案發當時是否同時仍在臺東縣經營畜牧業,並不影響其主觀上明知被告羅振川在其土地上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認定,是其再聲請傳喚證人鄭福生、徐省政之請求洵無必要。至被告羅振川另案所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乃因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後未依主管機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而就其未依限變更使用之行為加以處罰,與本案被告徐炳湟之犯行並無關聯,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所指犯罪事實因個別案情有異,尚難與本案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固非屬廢棄物。但營建廢棄土如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之物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或稱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磚塊、土石既混雜廢棄輪胎、飼料袋、橡膠水管、廢鐵等物,應屬營建混合廢棄物,而被告羅振川、徐炳湟所為又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合法處理,即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回填至本案土地,自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屬違法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核被告羅振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核被告徐炳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被告2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固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處;另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論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炳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被告羅振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羅振川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號、92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28條、第47條雖亦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羅振川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且被告故意為本件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均構成累犯,是刑法第28條、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羅振川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69、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羅振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被告徐炳湟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渠等之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分別衡酌渠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徐炳湟於案發後尚知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有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處理申報聯單各1紙及現場清理照片10幀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