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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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28號原告朝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勞訴字第0940046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收受原處分即被告94年6月20日北府勞動字第0940452017號書函,此有原告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
6月22日起算,至同年7月23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應延長至星期一(即同年7月25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而原告遲至94年8月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書復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有訴願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原告經訴願機關定期命補正簽章,未據補正;且其提起訴願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乃以其訴願不合程式及逾期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實體判決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七庭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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