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丙○○
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坐落同段五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被告間就前項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本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511、512之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51
1號及512之4號土地,2筆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嗣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確認被告丙○○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暨坐落同段512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因原告變更前與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被告丙○○所有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相同,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被告丑○○於本院查封系爭土地時,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之建物均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係其向被告丙○○所承租。嗣本院僅查封系爭土地並通知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乃於9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223號),然本院拍賣公告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丑○○承租,拍定後不點交,地上建物為被告丑○○所有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建物若非被告丙○○所有,本院將無法查封上開建物並拍賣,原告之債權將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又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客觀上顯會影響第三人之投標意願,損及原告之受償權益。是堪認原告對被告丙○○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存否,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國泰世華銀行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本院於94年11月15日實施查封,詎被告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竟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D之鐵皮屋(其中A、D均係牛舍,下稱系爭牛舍;C為工具間,下稱系爭工具間)為其所有,並稱係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且提出83年4月30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國泰世華銀行誤信,僅請求本院查封系爭土地,嗣拍賣公告並載明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丑○○承租,拍定後不點交,地上建物為被告丑○○所有等語。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經本院通知後於9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認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影響原告之受償權益,乃於94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
被告丙○○於83年11月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原告估價人員至現場查估時,即有牛舍,被告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地上建物係其本人所起造,土地及建物全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用等情事,93年間換約時,其亦再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又觀之被告丙○○提出之牧場登記證書所載,在系爭土地申請設立之「丙○○牧場」,負責人係被告丙○○,主要管理人員亦為被告丙○○,主要設施包括牛舍1棟、污水處理設施1座,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係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丑○○並未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因本院於上述查封時,被告丑○○稱:向被告丙○○承租多年,租期1期5年,租金1期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一次付清,最近從94年8月起承租云云。惟依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所載,立約日為83年4月30日,租賃期間自8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與被告丑○○上開陳稱不符。再者,所載租金及支付方式為:「每年租金20萬元整,於契約成立後交付5年租金共100萬元整,當面現金點收不另立收據。第2次支付租金年限為89年5月15日,共300萬元整,於89年5月13日當面現金收訖,不另立收據。」殊有可疑;因一般情形下,承租人不可能一次支付5年租金,且以現金支付又不立收據亦非常情,又5年
1期,第2次支付租金時間應係88年5月,連同第1次5年租金合計應為200萬元,而非300萬元;況被告丑○○亦未提出支付租金之證明。另縱使被告丑○○有幫被告丙○○繳交貸款利息,惟自85年1月9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共6年多之期間,共繳付4,071,162元,已遠超過被告丑○○所述屆期應繳納之租金金額。顯見被告丑○○幫被告丙○○繳納之上開貸款利息,與支付租金無關。綜上,被告丙○○就系爭牛舍、工具間之所有權應屬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被告丑○○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之父親丁○○(為被告丑○○之岳父)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丁○○恐系爭土地遭被告丙○○處分或閒置不用,乃與被告丙○○商議,於83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供作經營酪農業之用,於承租後其即出資雇工搭建系爭牛舍,而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係83年間建造,D部分則為85年間建造。被告丙○○雖曾切結系爭牛舍為其所起造,且無出租等情事,但在法律上並不當然可視為系爭牛舍即為被告丙○○所有及系爭土地未出租,至系爭工具間確係其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無訛。又系爭土地租期為20年,租金每年20萬元,第1次應付5年份之租金共100萬元,於契約成立後支付,第2次應付之租金為300萬元,應於89年5月13日支付。然因其財力不足,故第1次應付之租金僅給予被告丙○○約50、60萬元之現金,其餘應付之租金則由其以每月代被告丙○○繳納向原告貸款應付之利息抵充,後來代為繳納之貸款利息總額超過其應支付之租金總額後,即未再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11月間,曾以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原告估價人員至現場查估時,即有牛舍,被告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地上建物係其本人所起造,土地及建物全無出租或被第三人占用等情事,93年間換約時,其亦再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又牧場登記證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之「丙○○牧場」,負責人係被告丙○○,主要管理人員亦為被告丙○○,主要設施包括牛舍1棟、污水處理設施1座。本院於查封系爭土地時,被告丑○○稱其已向被告丙○○承租多年,租期1期5年,租金1期110萬元,一次付清,最近從94年8月起承租等語,及系爭工具間為被告丙○○所有等事實,業據提出查封筆錄、不動產估價表、牧場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及切結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6、112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牛舍應係被告丙○○所有,且被告丑○○並未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牛舍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丙○○所有?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主張系爭牛舍為其所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就此,被告丑○○固提出估價單與收據各3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乙○○、甲○○、壬○○。然依證人戊○○於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曾經證人 辛明騫 的介紹在系爭土地填土,是被告丑○○叫我去的,工錢28,000元是他一次拿現金給我的,填土時只看到丁○○及丑○○在場,沒有看到丙○○等語(見本卷第362、363頁);及證人壬○○證述:是丁○○跟我接洽在系爭土地上蓋牛舍,工錢是被告丑○○按施工進度分數次給我的,我去過2次,第1次是在83年間,第2次是在85年間,當時我是瑞宏鐵工廠的負責人等語(見本卷第365至36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戊○○、壬○○曾分別至系爭土地施工搭建系爭牛舍,且係被告丑○○請渠等施工並交付工程款等事實,尚難證明被告丑○○係為己或為被告丙○○,始雇工搭建系爭牛舍。且觀之被告丑○○所提出,由證人壬○○出具2紙估價單上之日期,其中1紙為84年8月間所開立,另1紙為85年2月間所開立;而被告丑○○自承系爭牛舍如附圖編號A部分係83年間建造,D部分為85年間建造等語(見本卷第44、45、75頁),此核與證人壬○○上開所述:我去過2次,第1次是在83年間,第2次是在85年間等語相符,可資採信。是編號A部分之牛舍既係83年間所建造,為何第1紙估價單上之日期會是84年8月?實啟人疑竇。故實難據證人壬○○出具之前開估價單,即為有利於被告丑○○主張之認定。另依證人辛明騫證稱:是被告丑○○請我叫工人,至於蓋牛舍的錢是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見本卷第361頁),及被告丑○○於本院陳稱:我興建系爭牛舍之資金都是從里港郵局存摺領出來的,郵局表示明細資料沒有保存那麼久等語(見本卷第96頁)。均無法認定系爭牛舍為被告丑○○所出資興建。
(二)至證人乙○○所述:被告丑○○有向我買乾草,是用貨櫃拖運到 高樹 的牧場,貨款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卷第36
3、364頁),及證人甲○○所稱:被告丑○○曾在高樹賣牛給我等語(見本卷第364頁)。均僅足證被告丑○○於80餘年間,有在系爭土地飼養牛隻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系爭牛舍確係被告丑○○所自行出資興建。綜上,被告丑○○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牛舍為其出資所興建,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參以被告丙○○於83年11月間以系爭土地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曾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地上建物係其本人所起造等語,93年間換約時,其亦再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牛舍、工具間為被告丙○○所有一節,可資採信。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而被告丑○○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丑○○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1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丁○○、己○○、癸○○、子○○、辛○○。惟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去高樹那天的主要目的是要指導如何興建牛舍,我有建議要簽租約,但後來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357頁)、證人癸○○證稱:83年間我有到系爭土地討論蓋牛舍的事情,我有說合夥要寫白紙黑字,沒有說要他們寫租約,也沒聽到有人說要簽租約的事等語(見本卷第358至360頁),及證人子○○所述:當初要蓋牛舍時,被告丑○○有請我去系爭土地看現場,討論如何蓋牛舍,我有告訴他說要簽立租約,至於後來有無簽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358頁)。均僅足證明證人己○○、癸○○、子○○於系爭土地將興建牛舍時,有向被告建議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或合夥契約,尚難據以推論出被告於事後確有依照證人等之建議,基於真意為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簽約時我跟證人己○○、癸○○、子○○都有在場等語(見本卷第354頁),然核與證人己○○、癸○○、子○○前揭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況證人辛○○結證:契約是丁○○主導的,我只是代筆而已等語(見本卷第446頁),故被告2人是否確實基於租賃系爭土地之真意,而簽訂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實屬可疑。
(五)被告丑○○另主張其自85年1月9日起至91年8月27日止,將近7年之期間,合計幫被告丙○○繳納其貸款利息共4,071,162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其妻 林玉芳 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卷第350、35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交易明細表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16至127頁、第152至341頁),足認為實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丑○○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證人丁○○借用其名義設立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丑○○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丙○○約
50、60萬元現金之租金,並以上述按月代被告丙○○繳納之利息抵充其餘應付之租金等語;然其於本院前開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時,係稱其已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期1期5年,租金1期110萬元,一次付清,最近從94年8月起承租等語;再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83年5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4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為:每年租金20萬元整,於契約成立後交付5年租金共100萬元整,當面現金點收不另立收據。第2次支付租金年限為89年5月15日,共300萬元整,於89年5月13日當面現金收訖,不另立收據。」顯見被告丑○○就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關於租金給付方式、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租賃契約所載有間,實難認渠等間確有租賃關係成立。況且,被告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未能提出其確有支出約
50、60萬元現金之證據(見本卷第96頁),以證明所述該款項係用以支付第1次應予被告丙○○租金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代被告丙○○繳納之貸款利息,確係用以抵充系爭土地之租金,故其主張已予被告丙○○約50、60萬元之現金,及其餘租金係由其每月代繳之貸款利息抵充等語,均難遽信。另依證人林玉芳所述:因為我弟(被告丙○○)經濟比較困難,我先生(被告丑○○)才會幫我弟繳貸款利息,直到我們牧場營運不好有危機時,就沒有辦法幫忙繳息。因系爭土地是我父親丁○○出錢買的,他說若我弟沒有辦法繳息,系爭土地會被拍賣,如果幫忙付息,以後系爭土地要給我等語(見本卷第350、351頁)。
亦難認被告丑○○代被告丙○○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目的係用以抵充租金,是亦無法由此推認被告間有此代繳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綜上,本院參酌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認不能拘泥於上揭土地租賃契約內之文字,遽謂被告間有租賃關係。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彼此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意,被告丑○○主張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委無足採。
(六)又被告丙○○於8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曾書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於設定抵押時,土地及建物全無出租等情事,93年間換約時亦再簽立相同內容之切結書,均如前述。故益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就系爭牛舍、工具間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