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5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下同)92年間任職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1787-1地號土地、17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3390及17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3390等4筆、訴外人 陳振豐 債務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黃福田 債務600萬元及配偶 黃金蓮 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債務12,565,216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溢報本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債務109,971元,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l項後段規定,以93年11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22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經查,原告並未對其所有財產及債務有漏報不實之故意,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及公務繁忙,均由其配偶黃金蓮辦理申報事項,而黃金蓮疏未申報上開財產及債務,理由如下:
⑴原告原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1787號土地,嗣該
筆土地因重劃分割成同段1787-1、1787-3、1787-6、1764地號等多筆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分散多處,申報財產當時,因未詳查即以1787地號土地內申報為其所有財產,將應有之土地面積全部均包括於該筆地號內,惟未另將劃分後之地號均一一標示,此觀黃金蓮所申報財產資料之面積與漏未申報之面積兩相比較即可明瞭,是就此部分所有財產並未故意漏報,自不該罰。
⑵配偶黃金蓮、原告分別對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台灣
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債務均有申報,卻因未詳查,僅以概略金額申報,而黃金蓮若果有刻意漏報之情,自會全部隱瞞,應不會再有申報該等債務之行為,是以,本件既有申報該等債務之事實,僅未詳載金額,不可能有刻意漏報之情。
⑶原告對黃福田、陳振豐之債務部分:原告與黃福田等債
權人於91年間已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清償債務,原積欠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則應予塗銷,此有債務處理協議書在卷可參,嗣原告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均交由代書處理,即不再過問,詎原告收到原處分時,甫知悉前開抵押權設定均未塗銷,然黃金蓮係因主觀上係認知該等債務均已清償,始未詳細申報,益徵黃金蓮對此部分亦無故意漏報之情。
2.綜上,原告係因於91年間與債權人已有清償債務協議,並依約提供所有土地供清償,且身體健康狀況長期不佳及公務在身,所有申報財產之事項,均交由配偶黃金蓮處理,而配偶黃金蓮於申報時,未調查所有財產及債務之詳細金額,均以概略金額申報,始有漏報之情事,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察,適用法則不當,既有違誤,懇請鈞院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職人員連同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又債務總額超過100萬元以上者,亦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僅指處罰之規定與前段同,處罰之構成要件則較前段「明知」之範圍為廣,除「直接故意」外,「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確有漏、溢報本人及配偶所有如原處分事實欄所載土地、債務乙節,有原告92年申報表、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93年8月16日中埤頭字第18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3年8月12日斗收字第0930000846號函、陳振豐說明函、黃福田聲明書及受處分人訪談筆錄等在卷足憑。原告92年間係雲林縣石榴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本應忠實履行自身之財產申報義務,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填載並送達原告,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細閱覽,否則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
2.原告主張,伊於申報期間身罹重病,委由配偶代行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證明書所載原告係92年2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而本件申報期間係92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後既仍能履行校長職務,難謂有何不能申報財產事由。又申報財產義務人係原告,並非其配偶,縱配偶提供資料或填載有誤,亦無解免本身應詳實查詢之責。況漏報之雲林縣○○鄉○○段1787之1、1787之3、1787之6等3筆土地,均自85年間起即設定抵押權於台中商業銀行、陳振豐、黃福田、 許勇俊 等人,原告理應記憶深刻,實難諉為不知上開土地存在。再者,雲林縣○○鄉○○段1787之1、之3、之6固分割自同地段1787地號,然既已獨立成號,自屬與1787地號不同之權利客體,而應分別申報,始能彰顯土地所有現狀。
3.至漏報本人及配偶債務部份,原告除前開土地外,連同已申報之上開1787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於台中商業銀行、陳振豐、黃福田等人,原告當知悉積欠上開人等債務,竟僅填載約略金額,其未詳察實際數額,而據以填報至明。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乃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其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要件。本件原告漏報4筆土地及高達2,700餘萬元債務,其顯未於申報前詳實查詢本人及配偶財產,如此當可預見將造成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猶率爾為之,致有漏、溢報情形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堪予認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原告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1787-1地號土地、17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3390)及178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5/3390)等4筆、訴外人陳振豐債務600萬元、、黃福田債務600萬元及配偶黃金蓮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債務12,565,216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溢報本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債務109,971元等情,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93年8月16日中埤頭字第184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93年8月12日斗收字第0930000846號函、陳振豐93年8月27日函、黃福田93年8月20日聲明書及雲林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
三、經查:㈠按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之不同,可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是無論刑事罰或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均兼指上開二者。
㈡查本件原告未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4筆申報,並主張坐落雲
林縣○○鄉○○段第1787號土地,因重劃分割成同段1787-1、1787-3、1787-6、1764地號等多筆土地,申報財產當時,僅未另將劃分後之地號一一標示,惟面積並未短少云云,然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地段1764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固係土地重劃,惟其重劃前係同地段327-2地號,而非原告所稱之同地段1787地號土地,況後者重劃前為同地段354地號,兩者並無關連;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地段1787、1787-1、1787-3及1787-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30、20、29及14平方公尺,對照原告申報書就上開地段1787地號土地亦僅申報83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面積並未漏報,顯非可採;況查,上開地段1787-1、1787-3及1787-6地號土地,由原告併同該1787及1788地號土地,先後於85年間提供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000,000元之抵押權,於87年間提供許勇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於89年間提供陳振豐及黃福田2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之抵押權,此為原告所不爭;參照原告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僅申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部分9,500,000元(正確之借款本金應為9,341,000元),就所生之300餘萬元之利息暨債權人陳振豐及黃福田各600萬元之借款債權避而不提,且復就不存在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債務109,971元為申報,是原告於申報上開金額、往來銀行、債權人及不動產時,主觀上實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性,惟竟不顧有此危險性之存在,仍舊實施其行為,是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此等容任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前揭之未必故意。
㈢至原告主張伊於申報期間身罹重病,委由配偶代行之,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然查該證明書所載原告係92年2月16日至同月22日住院,而本件申報日期係92年12月9日,相去近10月,原告於出院後既仍擔任校長職務,且於申報期間亦未有再因重病住院之情事,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財產之詳細數額予以查證自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可採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被告以罰鍰1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