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4號原告乙○○
丙○○丁○○戊○○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3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壬○○
庚○○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喪葬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 王坤榮 前以其係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認王坤榮自民國(以下同)73年12月18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自不能再參加農保健康保險,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1年10月17日保受承字第09160520100號函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嗣王坤榮 於9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等給付喪葬費用後,由原告甲○○○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並於93年8月12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另被告發現原核定漏未追繳王坤榮已溢領之老農津貼,乃以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註銷原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案,重新核定,仍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王坤榮於93年5月10日死亡,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自不得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溢領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以下同)170,000元整,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甲○○○不服,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甲○○○不服被告否准其請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以93年11月3日農輔移字第0930152371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處理,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就原告甲○○○不服被告請求其退還老農津貼部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未將此部分移請行政院處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坤榮雖經診斷成殘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惟事實上王坤榮仍可從事單純體能勞動之農務,被告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已有不合,進而否准原告甲○○○請領農保喪葬津貼,亦有違誤云云,有無理由?
一、原告陳述:
㈠、被保險人王坤榮於77年8月1日通過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審查以農會會員身分取得農保資格,並於85年2月26日由法院宣告禁治產。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以保受承字第09160520100號函認被保險人於74年2月2日申領勞保第7項第3等級殘廢,且審定成殘後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保險人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依農會法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當年申領之殘廢項目,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神經系列之第7項第3等級殘廢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所指不能從事工作,應指不能從事須耗費腦力之工作,尚非被告所稱之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保險人當時體況尚可從事單純體能勞動之農業工作。倘若被告所言為真,被保險人加保時即無從事任何農作之能力,取消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亦應由77年8月1日加保當日取消,為何從91年10月17日回溯自加保日後11個月之78年7月1日始取消被保險人加保資格?理由何在?
㈡、不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或農民健康保險加、退保業務,皆由被告所承辦,被保險人欲申請任何相關給付亦由被告所審核。不論被保險人77年加保有效與否?被告於91年10月17日即已知悉被保險人受禁治產宣告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卻仍繼續發放老農津貼至被保險人死亡為止,卻在事隔超過兩年後之93年11月25日始發文追討已發放之老農津貼,顯有行政怠惰之嫌,且將其行政怠惰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無辜繼承人承受,於情、理、法皆有未合。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告於91年10月17日撤銷被保險人加保資格,卻遲至93年11月25日始追討被保險人所受利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㈣、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有受保護之必要。縱然有返還之義務,亦受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民法第217條所保障。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王坤榮於77年即已加保,後於93年間被告始查到其於加保前即領過重殘給付,已不能工作,故被告追溯從78年7月1日取消王坤榮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王坤榮於85年間被法院宣告禁治產,依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禁治產人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不論王坤榮實際是否能耕作,只要被法院宣告禁治產,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就會被取消。
㈡、原告甲○○○申請王坤榮之喪葬津貼時,被告根據戶籍謄本上之登記,才知王坤榮被法院宣告禁治產。
㈢、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三、本件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王坤榮前以其係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認王坤榮自73年12月18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自不能再參加農保健康保險,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1年10月17日保受承字第09160520100號函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王坤榮於9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等給付喪葬費用後,由原告甲○○○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並於93年8月12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另被告發現原核定漏未追繳王坤榮已溢領之老農津貼,乃以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註銷原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案,重新核定,仍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王坤榮於93年5月10日死亡,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自不得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溢領老農津貼計170,000元整,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甲○○○不服,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甲○○○不服被告否准其請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移請內政部處理,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甲○○○請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原應移請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處理,卻移請內政部處理,本院審酌內政部已為訴願決定,為訴訟經濟計,爰逕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被保險人當年申領之殘廢項目,屬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精神、神經系列之第7項第3等級殘廢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其所指不能從事工作,應指不能從事須耗費腦力之工作,尚非被告所稱之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保險人當時體況尚可從事單純體能勞動之農業工作云云。惟查:
㈠、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於77年8月1日申報王坤榮(00年00月0日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王坤榮於9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甲○○○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王坤榮因頭部外傷併左大腦出血,左大腦司語言運動區受損,經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審定於73年12月18日成殘,被告審核其身體障害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項第3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規定,於74年2月2日核付王坤榮殘廢給付在案,是其於77年8月1日加入農保當時已無從事農作能力,欠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投保要件,而以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重新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並無不合。
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農會法第16條第3款、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王坤榮既於85年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即原告甲○○○監護,且未撤銷,則依上揭規定,已不得為農會會員而出會,自不符合農會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重新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重新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二庭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