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73號原告高東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332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10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0日起算,至94年12月19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