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95號原告甲○○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295500號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