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11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法訴字第094170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足見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害情事,聲明異議,不服被告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399號聲明異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行政執行法第
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告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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