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2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月11月4日交訴字第094005528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2段引道因交通噪音問題,前經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 林爽 、板橋市龍安里辦公處於91年間陸續建請被告於浮洲橋大觀路2段引道裝設隔音牆,嗣板橋市成和里、崑崙里辦公處亦透過板橋市公所建議於大觀路3段浮洲橋裝設隔音牆,因該橋當時係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重大橋樑工程處)管理,故被告乃將加裝隔音牆之事移由重大橋樑工程處辦理;嗣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2年2月會同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板橋市公所辦理會勘,並決議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浮洲橋各路段道路交通噪音監測,檢測結果該區均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而應依噪音防制法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防制,遂由重大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進行隔音牆裝設工程,該隔音牆設置完成後,由重大橋樑工程處移交被告接管養護。嗣原告以該隔音牆之設置,致住戶視線被擋住,影響採光及通風不良,更易產生悶熱效應,居住品質受損等理由,陳情請求拆除該路段337號至347號前設置於高架橋之隔音牆,經被告中和工務段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址距高架橋間有一寬10公尺之平面道路(環河道路),非緊貼該建築物,且高架橋高達10公尺,高架橋外即為大漢溪廣大之高灘地,實無影響該址採光、通風等情形;另隔音牆之設置係經附近浮洲橋各里民陳情、通過環境噪音監測,經板橋市公所與重大橋樑工程處考量後設置,該隔音牆可阻隔汽機車所衍生之噪音,增加居家環境之安寧,應無居民生活品質受損之情形,並無不當,被告乃於94年7月28日以一工中字第0940003941號函回復原告表明上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347號前兩旁隔音牆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通往樹林之浮洲橋引道,為單行道,行駛車輛較少,車輛剛上引道車速不快,且引道路面窄且轉彎,車速慢故不致造成噪音干擾。又隔音牆之設置,影響居民住處視線、採光,通風不良,易生悶熱效應,夏季酷熱無比,居民生活品質受損,故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347號前兩旁隔音牆應予拆除。
二、再者由該路段通往樹林之浮州橋引道係橋樑堤防共構,今再設置隔音牆,則等於完全是密封式。原告請求拆除處,位於堤防上引道轉彎處,一邊為堤防之外,沒有建築物,隔音牆即在此中斷;另一邊則未在彎道,其後面亦無建築物。此外,臺北市○○○○路通往桂林路及南寧路,和平西路之陸橋係4車道,迄今已25年多,橋下更有臺北市中正區小南門區民活動中心及店舖,兩旁商店林立,也未見設立隔音牆。
三、又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設置隔音牆需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監測交通噪音超過每小時均能音量標準,方能依上述施行細則之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本件板橋市○○路○段並未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來檢測噪音之事實,則難謂已依規定辦理,何況住戶申請改善及檢測表均無法提出,是被告設置隔音牆不合法。
四、有關114線浮州橋改建含引道工程,徵收合法土地房屋拆除後已面積變小,空間狹窄,即已造成生活不便,眾所皆知。拆遷戶有諸多無奈,如今因通風、採光、視線不良及悶熱,導致居住品質不佳,情何以堪。是原告請求拆除一部分隔音牆,以維應得之空氣及採光權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林爽於91年8月3日建請本處於浮洲橋大觀路2段引道裝設隔音牆,因該橋當時係正由重大橋樑工程處管理,故本處將裝設工程交由重大橋樑工程處辦理;其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亦於91年8月20日發函請求研議裝設隔音牆事宜。另板橋市成和里及崑崙里辦公處亦透過板橋市公所建議於大觀路3段浮洲橋裝設隔音牆。板橋市龍安里亦曾反映請求於浮洲橋裝設隔音牆,足見該地區居民對隔音牆設置之急迫需求。基此,重大橋樑工程處於92年2月會同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板橋市公所辦理會勘,並決議請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浮洲橋各路段道路交通噪音監測;嗣因檢測結果均超過環境音量標準,應依噪音防制法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防制,遂由重大橋樑工程處進行隔音牆裝設工程,該隔音牆設置完成後則移交本處接管養護。
二、原告雖以設置隔音牆致住戶視線被擋住,影響採光及通風不良,易產生悶熱效應,居住品質受損等理由,訴請拆除板橋市○○路○段○○○號至347號前設於高架橋之隔音牆,惟本處中和工務段派員勘查得悉該址距高架橋間有一寬10公尺之平面道路(環河道路),非緊貼該建築物,且高架橋高達10公尺,高架橋外即為大漢溪廣大之高灘地,實無影響該址採光、通風等情形;另查隔音牆設置之功能,將可阻隔汽機車所衍生之噪音,增加居家環境之安寧,應無居民生活品質受損之情形,且隔音牆之設置係附近浮洲橋各里民陳情、通過環境噪音監測,再經板橋市公所與重大橋樑工程處考量後設置,並無不當,是該路段隔音牆當無間段拆除之議。
三、本件原告於被告函覆說明後,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業經該會於94年11月1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浮洲橋隔音牆為噪音管制主管機關會同公路橋樑主管機關,為防制並改善道路橋樑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依噪音管制法第10條「道路…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等法定程序所設置(浮洲橋(含各匝道)沿線道路噪音檢測前置作業協調會紀錄、道路交通噪音監測報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函、台北縣板橋市民代表會函、板橋市民代表會建議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參照),此一行政措施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性質上屬直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不待贅言。
二、有關原告不服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部分:本件原告以板橋市○○路○段○○○號至347號前浮洲橋引道行駛車輛較少,車速不快,故不致造成噪音干擾,隔音牆之設置,影響居民住處視線、採光及通風不良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陳情請求拆除,經該處轉被告處理,被告中和工務段則於94年7月28日以一工中字第0940003941號函回覆說明:
系爭浮州橋隔音牆設置原委及現場尚無影響居民視線、無通風不良情事,請原告體諒公共建設不易予以支持等情,僅係單純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於設置隔音牆之行政事實行為外,並不另生公法上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至34
7號前兩旁隔音牆,回復原狀部分:本件原告對訴願機關不受理之決定不服,並無理由,雖如前述,惟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路段隔音牆以回復原狀,乃屬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其逕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之起訴程序要件尚無不合,本院就此應予審認,合先指明。
1、本件系爭浮洲橋隔音牆設置乃各該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依法設置施作,且為防制並改善道路橋樑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必要,已如前述,而參酌系爭隔音牆設置處所位於浮州橋引道之上,依該路段鄰大漢溪,臨溪面設有河川堤防,該區住戶視線及光線本即受有阻隔,及相關設置隔音牆地區之習慣,上開干擾尚屬輕微,衡量公益私權得失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據此,相關主管機關為達成防制並改善道路橋樑之交通噪音,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公益目的,本於公權力經營設置必要之隔音牆設施,鄰近住戶自有容忍之義務(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不得請求排除以害公益,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設施(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法律上顯無理由。
2、另依原告於起訴狀(卷附行政訴訟狀參照)所載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系爭隔音牆則設置於高約十公尺之浮洲橋引道之上,其住所視野、光線等,是否確受系爭隔音牆干擾,已非無疑;而原告住處(大觀路2段82號)與其訴請拆除隔音牆路段(大觀路2段
337號至347號)相距甚遠,其就非坐落於其居住處所所在地段之系爭隔音牆,究如何影響其住處採光,肇致通風不良,產生悶熱效應、其受有何種損害等情,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就系爭隔音牆之設置運作究有何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之事,並未具體主張,泛言其住處視線、採光受影響、通風不良產生悶熱效應云云,遽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隔音牆,亦嫌乏據。況原告上開訴論意旨,事涉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有無欠缺致其權益受損之事,屬國家賠償法之規範範疇,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