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1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農訴字第09401075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大漢溪支流(霞雲溪)河床公告禁漁區採捕水產動物,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查報。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以93年12月16日府農漁字第09303244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是否不知悉相關法令及公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稱,為確保河川溪流漁業資源永續利用,被告及復興鄉公所在10村設立18座告示牌,以此認為原告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2.惟原告以為該區段並未禁止垂釣一般魚類,原告垂釣一般魚類後,遭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檢舉違規。查原告垂釣係使用釣竿、釣線、魚餌、垂釣一般魚類,非蓄意破壞生態平衡及資源。原告遭警員查獲以釣具垂釣前,亦有數名釣客正垂釣中。原告所質疑的是,為何住在復興鄉羅浮村當地人在上述地點可以垂釣,甚至用漁網捕魚,遭警員查獲時,無須依法製作筆錄及函送,即可放行離去,況且當地人士,均聲稱復興橋以下,皆可釣魚,且當地餐館亦有販售溪哥魚類。被告及復興鄉公所稱10村設有18座告示牌,其數量及地點,是否恰當,亦有疑義。原告遭查獲地點就未發現任何告示牌,以上所言,皆為事實,為此依法提起訴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揭旨可參。
2.次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列事項:...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漁業法第44條、65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於公告之封溪護漁或禁漁區,從事公告禁止事項之行為,不論是否產生實質傷害,均為禁止及處分之對象」,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月30日農授漁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3日在大漢溪支流霞雲溪之垂釣行為既已違反被告依法於92年9月22日所為大漢溪及其流域封溪禁漁公告之禁止規定屬實,雖其辯稱並非蓄意破壞生態平衡及資源永續等語云云,於法仍不能無罰。抑且,原告既不能舉證自己對所稱之「不知情封溪禁漁公告」乙節並無過失,徒以被告就告示牌設置之數量及地點有所不當等語置辯,核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依法處罰,自無不合。
3.再者,被告及復興鄉公所已將前揭封溪禁漁之公告內容,藉多處設置公告牌及布條之方式揭示民眾週知,且原告於93年10月3日警訊筆錄中亦自陳:「(你是否知道復興鄉大漢溪流域及其支流已經桃園縣政府自92年9月21日至94年8月31日上公告封溪?)我知道。」,故原告臨訟空言否認知情封溪乙節,顯無可採,併為陳明。
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5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又按被告於92年9月22日以府農漁字第092021765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復興鄉轄內大漢溪全流域及其支流實施封溪禁漁保育措施,期間嚴禁使用任何方式獵捕水產動植物,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依據:
漁業法第44條第4款。公告事項:一、封溪禁漁範圍:本縣復興鄉轄內大漢溪全流域及其支流。二、封溪禁漁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此有公告附於訴願卷可憑,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爭有於93年10月3日進入大漢溪支流霞雲溪河床垂釣之事實,並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故意在大漢溪支流以垂釣之方式獵捕水產動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有爭執者,在於原告是否不知大漢溪全流域及其支流係禁漁區域?查原告垂釣之位置,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內,外地進入該村之各路段路旁被告設有大幅公告牌,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並非不識字,殊難諉稱不知偌大公告牌上公告何事,是原告主張其不知大漢溪支流係禁漁區域,僅係卸責之詞,毫不足採,況行政罰與刑罰均同認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受罰之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有他人同在大漢溪釣捕魚類卻未遭處罰云云,查不法不得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本院先予強調;又被告曾於93年8月11日以府農漁字第09302070941號公告修正封溪禁漁範圍將復興鄉復興吊橋(虹橋)至義興吊橋上游約300公尺區間之水庫蓄水範圍除外(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轄,不適用漁業法規定),此亦有該公告附於訴願卷可參,是原告質疑處罰與否之差異,或許由此而生,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漁業法第65條第5款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3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