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晉嘉
羅天君
被 告 張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往臺北方向,途經該路段167號前,因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因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先行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7,356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事故發生前伊被麻藥集團麻倒,所以在事故地點
附近之第3車道旁等了好久才繼續往開車,後來看到訴外人
王三井 駕駛之系爭車輛不停地往伊駕駛之A車靠過來,後來
才會發生擦撞,本件車禍事故是假車禍,訴外人王三井應該
要出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原委,兩造各執一詞,經本院
核閱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圖、對駕車之人
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上文件均未經
被告簽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直
行往台北方向,對方往我這邊靠過來就撞到我。」等情(見
本院卷第49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互核系爭
車輛上之擦撞痕跡在該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之
照片編號6、7),與訴外人王三井向警方陳述之事故過程:
「…對方從外線道切進來中線道,撞到我的右後方。」(見
本院卷第51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已有出入
;再對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與兩
造輛車相對位置照片,系爭車輛雖然停在A車左前方,惟橫
跨在第1、2車道之分道線上(約4/5車寬在第2車道上,另1/
5車寬則在第1車上;詳本院卷第56頁照片),然而A車亦橫
跨在第2、3車道之分道線上(約有3/4車寬在第2車道上,另
1/4車寬在第3車上,詳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編號12、第59頁
之照片編號13),且該車擦撞痕跡之位置在左前側車體(對
照本院卷第54至55頁之照片編號4、5,與第57頁之照片編號
10),並非左前保桿,是依前述兩車相對位置及擦撞痕跡位
置等跡證綜合判斷,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原先在A車左後方,
因其車速緩慢,嗣系爭車輛於加速超越A車過程中與A車左側
發生擦撞乙情,即非全無可能,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原
委,則存有可疑之處;僅依上開資料,尚不足逕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係肇因於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除此之外,原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諸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
為佐,卷附資料復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參考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足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3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