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AKEWAY牌手機支架底座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加重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TAKEWAY牌手機支架底座1個,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29608號
被 告 李政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曄前因加重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3時17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 林貴芬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致富特區社區停車場停放,再徒步至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徒手竊取安裝在該機車上、為MARWENTING所有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TAKEWAY牌手機支架底座1個,得手後逃逸。嗣MARWENTING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李政曄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MARWENTI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手機支架底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也住在該社區,伊朋友說手機支架要送伊,叫伊自己去拿,伊認錯台車,才會拿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MARWENTING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所辯可採,再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時被告靠近告訴人機車拆卸系爭手機支架底座時,並無查找機車之舉動,復刻意倚靠在機車上,以身體掩飾手部動作,過程中尚且左右張望警覺,又於拆得手機支架底座後以身體遮掩攜走,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