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蕭吉田

相對人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與 姜仁文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共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2,7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向抗告人與姜仁文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然並非簽在發票人欄位,並無與姜仁文共同發票之意思,目的僅在見證,故無需依本票文義承擔付款義務,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與對價關係,並聲明:㈠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㈡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可否認屬發票行為,須綜酌該人之簽名或蓋章位置,是否係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並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以觀,可見其上發票人欄內有姜仁文(未據抗告)之簽名、印文暨手寫身分證字號,抗告人所為簽名、捺指印暨手寫身分證字號之位置,乃姜仁文之右下方,為發票人之地址欄內而在發票日期之上等情,此有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抗告人書寫捺指印之位置雖非在發票人欄位,然票據法既未就發票人簽名位置加以規定,票面既已記載抗告人之名義,佐以系爭本票復未載有任何「見證人」之旨,則依票據文義性、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使執票人得以直接瞭解票面上記載事項,難以期待執票人就抗告人在票面上之簽名及記載,認定抗告人僅有表彰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故抗告人前開抗辯,委難採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與對價關係,或相對人是否知悉抗告人無共同發票之意思,簽名目的僅在見證等節,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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