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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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芷妤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詹宥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芷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2次加重竊盜」係誤載而應予更正為「2次竊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706號

  被   告 賴芷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芷妤前為BonnieSugar商店、莉莉安可頌店之員工(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間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時56分許,持鑰匙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BonnieSugar」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王俞欣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35元、植物性鮮奶油1箱、塑膠片(數量不詳)及花嘴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㈡於113年9月13日0時5分許,持鑰匙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莉莉安可頌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王俞欣管領之現金1萬2187元、烘焙工具、可頌麵包15個及咖啡豆1包,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俞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芷妤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曾在BonnieSugar商店任職過之事實。

⑵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非影像中之竊嫌,伊無竊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曾是BonnieSugar商店之正職員工,且會支援莉莉安可頌店,因此知道店面密碼及鑰匙放置位置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詹宥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卷內監視器錄影照片編號1所示行竊女子所使用之紫色包包,與被告所有之包包相同顏色。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照片編號13所示行竊女子騎乘牌照號碼NNH-671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所有之機車。

⑶被告有染髮及穿短褲之習慣。

4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份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財物時,曾攜帶紫色包包前往,且騎乘牌照號碼NNH-671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身體特徵為染髮及穿短褲等事實。

5

牌照號碼NNH-6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該牌照號碼NNH-671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所有之事實。

6

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Google地圖2份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22時29分至30分間,曾行經「BonnieSugar」店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又於113年9月12日23時59分至113年9月13日0時期間,曾行經「莉莉安可頌店」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7

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之「毀」係指「毀損、毀壞」,所謂「越」則指「踰越、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店大門已遭被告毀損,而被告持鑰匙進入該店大門後走入行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335元、植物性鮮奶油1箱、塑膠片(數量不詳)、花嘴1個及現金1萬2187元、烘焙工具、可頌麵包15個、咖啡豆1包等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鎔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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