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
7、175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雨鞋壹雙、手套壹副及
鑰匙參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駕駛人資料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淑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竊得被害人 劉宏源 及告訴人
劉貴垊 各別所有財物,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1年4月16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9年9月19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於109年7月31日確定;④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0
月7日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1年7
月17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主張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產
,卻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權益,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不諱,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
,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安全帽
1頂、雨衣1件、雨鞋1雙、手套1副及鑰匙3副等物,分
別係其為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