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他人」;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2、16行之「不詳成員」、第13行之「該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該人」。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 曾瑞君 、」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證據名稱之「告訴人」應更正為「證人」。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癸○○於審理中之自白、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貨態追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中未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僅坦承客觀事實),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陳天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壬○○、乙○○分別依指示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戊○○、丁○○、辛○○、甲○○、壬○○、乙○○、庚○○及被害人己○○、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一般洗錢罪(僅坦承客觀事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第105頁),自無從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戊○○、丁○○、壬○○、乙○○、庚○○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71至180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未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㈧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

己○○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戊○○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丁○○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辛○○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甲○○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壬○○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乙○○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庚○○

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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