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慈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媚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仿冒「乖乖」商標之貼紙肆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慈媚明知「乖乖」文字及圖樣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業經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文字及圖樣。詎林慈媚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2月起,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所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irischen123」之貳秝印製所賣場,刊登販賣印有仿冒本案商標之貼紙(下稱本案貼紙)訊息及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至3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乖乖公司於113年12月6日瀏覽前開網頁,佯裝顧客向林慈媚選購本案貼紙4件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慈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蝦皮拍賣帳號貳秝印製所賣場頁面截圖2張、本案貼紙、寄件單照片各1張、代收款繳款證明、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他卷第9至22頁)、被告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irischen123」資料2份(他卷第35、77頁)、門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同時涉犯同法條第2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因情節較輕,應為同法條第1款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此觀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使用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雖未與商標權人即乖乖公司達成和解,惟主要係因商標權人不願進行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刑事告訴人陳報狀1份及所附之被告詢問和解函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9至33頁),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商標權人之誠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每月收入3萬3,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及有意賠償商標權人之態度,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貼紙4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