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 江國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然此係經由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尋獲而扣案(見偵卷第3頁),並非被告自願返還,及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告訴人江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江國良,業如上述,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高志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維曾犯竊盜、贓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因合併與接續執行,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已於11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30分前某時,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江國良住處前,見江國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龍頭置物槽內,遂持該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江國良報警處理,經警於翌(4)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亞歷山大社區停車場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調閱路口及社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國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高志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何曉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