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子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芫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子芫於下列行為時間係現役軍人,而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3月4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4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時5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復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芫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軍速偵續卷第8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黃子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警員 李元宏 於114年3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鷹架工程工作、與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終能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違反義務程度非鉅,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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