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被告 李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已合意因本現金卡業務、信用貸款而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與被告往來之原告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為兩造簽訂之現金卡帳戶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明定,而被告就本件現金卡業務及信用貸款係與原告之灣裡簡易型分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簽約,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約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債款債務超過大眾銀行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二)被告於94年3月25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大眾銀行借貸2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固定利率15%計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務,尚欠65,827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就前述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務,則欠237,643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各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