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喜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隆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告 珽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
       朱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0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108年3月5日及同年5月13日自設立於國外之
訴外人EvlovedNovelties公司(下稱Evloved公司)及
CaliforniaExoticNovelties公司(下稱CEN公司)分
別接獲產品編號:AE-WF-4227-25(為Evloved公司下訂
,下稱系爭AE商品)及RM-0000-00-0(為CEN公司下訂,
下稱系爭RM商品)之訂單,原告遂於同年3月6日及同年
5月15日以編號PO0000000之訂單(下稱系爭0000000訂
單)、P016911訂單(下稱系爭16911訂單)分別向被告
下訂系爭AE、RM商品,兩造約定被告應依訂購單所載明之
交貨日期出貨,並保證所交付之產品應符合一定品質及效
用。詎於被告公司出貨後,原告竟陸續接獲Evloved公司
、CEN公司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聯絡,稱被
告所出貨之產品中,系爭AE商品中有286件,具有頭部上
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
破裂、USB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情形,系爭RM商品中有60
0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
汙染之瑕疵,需以換貨索賠或「CREDITNOTE」(即折讓
)之方式處理,原告要求被告就前開瑕疵商品為更換,被
告竟置之不理。
(二)原告事後就系爭AE商品之瑕疵,由Evloved公司以折讓方
式處理,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折讓之損害美金4,576
元(計算式:2,176元+2,400元,折合新臺幣時均以
109年10月30日台灣銀行公告之臺幣兌換美金利率1:28.8
7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32,132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
至美國時之報關費用3,570元及美金503.06元(折合新臺
幣約14,526元),共計18,096元(計算式:3,570元+14
,526元)。另CEN公司則拒絕收受有瑕疵之系爭RM產品,
亦致原告受有:⑴未收取此部份貨款之美金1,950元(折
合新臺幣約56,306元),⑵商品自台灣出口至美國時之報
關費用7,103元及美金3,546元(折合新臺幣約102,391
元),共計109,494元(計算式:7,103元+102,391元
)。是原告因系爭AE及RM商品之前開瑕疵受有損害共計31
6,028元(計算式:132,132元+18,096元+56,306元+
109,49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
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下稱另
案)繫屬中,故本件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原告向被告訂
購之系爭AE商品數量共計為2,200件,於另案中就其中18
62件之商品瑕疵起訴後,始發覺另有286件商品有瑕疵,
故本件與另案雖屬同張訂購單,但瑕疵商品並無重疊,是
本件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甚明。
2、就系爭16911訂單,被告既不否認曾於108年5月15日將
所生產之系爭RM商品計600個全數出貨,而原告所承接之
CEN公司訂單確實全數交由被告生產,是系爭RM瑕疵商品
係由被告所生產等情,當無疑義。
3、就有瑕疵之商品,兩造所配合之方式向來係國外客戶反應
瑕疵後,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如能重新生產即重新製作
補足瑕疵產品之數量,否則即以折讓方式處理,此自系爭
電子郵件及折讓資料即可知悉,雙方從未就瑕疵商品應送
回被告,由兩造共同檢驗確認並協商如何修補、賠償為任
何約定,是被告抗辯有一般流程云云,自難採信。
(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原告前已就系爭0000000訂單之系爭AE商品瑕疵於鈞院提
起訴訟,並經鈞院以另案繫屬中,且於另案中用以舉證商
品瑕疵之照片,亦與本件附表照片完全相同,是另案與本
件顯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訴稱被告應就系爭AE商品負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甚明。
2、原告雖稱另案係就系爭AE商品中之另外1682件商品瑕疵提
起訴訟,與本件之標的並未重複云云,然依原告於本件用
以佐證之系爭AE商品瑕疵之照片與另案完全相同等情,實
難認兩者非屬同一案件。
(二)縱認本件與另案並非同一案件,惟查:
1、系爭633785訂單之系爭AE商品部分:
⑴依原告就產品瑕疵所出具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其內容係
針對編號為PO0000000訂單,而非系爭0000000訂單之系
爭AE商品,顯見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系爭AE商品並非被告
所生產。被告亦未承攬前開PO0000000訂單,就該訂單自
無任何契約義務存在。
⑵另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0000000訂單於108年3月6日
簽約後,即於同年6月出貨完畢,原告所稱之Evloved公
司已於卻於109年6月及10月間始以系爭電子郵件反應商
品瑕疵,期間已間隔1年以上,原告亦未回收其所主張之
有瑕疵商品供被告檢驗,是系爭瑕疵是否存在,即使存在
,是否是因被告生產或其他因素所致,均有疑義,原告僅
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
瑕疵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系爭16911訂單之系爭RM商品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6911訂單後,於
同年7月即已完成出貨,CEN公司卻遲至109年9月始反
應收受之產品有所瑕疵,且依CEN公司與原告來往之電子
郵件,其曾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更換廠商造成材質問題,故
被告認為CEN公司所反映之系爭RM商品瑕疵係於兩造終止
合作後,原告與其他合作之廠商另行生產之商品,而非由
被告所生產,故被告對此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⑵縱認CEN公司所反應之系爭RM商品瑕疵確實為被告所生產
,惟依一般流程,瑕疵之商品經客戶反應後,應由兩造先
共同檢驗、確定商品之瑕疵及數量,始能確認被告之修補
或賠償方式,原告僅以自行拍攝之照片及系爭電子郵件,
即稱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云云,亦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
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
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就系爭0000000訂單中之286件商品主張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商品遭Evloved公司折讓132,132元
及報關費用18,096元之損害,此與另案訴訟事件,原告係
針對系爭0000000訂單之其他1682件商品主張瑕疵,而請
求賠償此部分商品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
實各有不同,應認非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要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容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其以系爭0000000訂單、系爭16911訂單向被告
訂購之系爭AE商品其中有286件具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
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裂、吸盤破裂、USB插
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中有600件具有黏呼呼
、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顏色汙染之瑕疵,被告
應依民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以系爭00
00000訂單、系爭16911訂單向其訂購系爭AE、RM商品之
事實,惟否認其所生產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並以前詞置
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0000000訂單、系爭16911訂單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
品中之286件及系爭RM商品中之600件具有瑕疵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件具
有頭部上色不均、按鍵脫落、底座機構脫落、底座機構斷
裂、吸盤破裂、USB插孔零件脫落之瑕疵,系爭RM商品其
中有600件具有黏呼呼、軟爛不成形、顏色不對、有其他
顏色汙染之瑕疵乙節,固據提出彩色影印照片12張為證,
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此286件、600件
之系爭AE、RM商品以供本院勘驗是否確有上開照片所示瑕
疵情形,原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可採。
3、又原告雖提出Evloved公司及CEN公司之系爭電子郵件及
折讓資料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二家公司於系爭
電子郵件所反應具有瑕疵之商品,即為被告依系爭000000
0訂單、系爭16911訂單所生產交付予原告之系爭AE、RM
商品,此既為被告所爭執,系爭電子郵件自難憑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4、綜上,原告就被告依系爭0000000訂單、系爭16911訂單
所生產交付之系爭AE商品中有286件及系爭RM商品中有60
0件具有瑕疵之事實,舉證不足,其為主張,尚乏所據,
是原告依民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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