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武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在案,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號)。茲因該事件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且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權調取上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三號(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五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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