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5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予以補充論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竊盜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 吳淑華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證人吳淑華與被告丙○○並無嫌隙,本身亦因此案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人吳淑華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竟未採信證人吳淑華之證詞,於採證上是有違誤。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已足認案發時確實有1名男子在現場,核與證人吳淑華所述相符。原審以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三)證人丁○○對於行竊男子僅有模糊印象,且案發當時為夜間時刻,證人丁○○與該名男子僅擦身而過,在模糊光線中,是否誤將衣物配件或陰影看成刺青,已有疑義,且時下刺青貼紙頗為流行,證人證稱其所見之男子右手臂有刺青,無法證明係真正刺青,亦有可能是刺青貼紙,被告事後已除去,是原審以此不確定之證人部分證詞,認被告丙○○經當庭勘驗結果,雙臂及上半身並無任何刺青即認被告非行竊之人,亦顯擅斷。
(四)證人吳淑華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由被告丙○○與另一名綽號「 添仔 」男子前往行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離開現場後搭載被告丙○○前往「添仔」住處等語,綜上證詞,亦僅能證明除被告丙○○外,綽號「添仔」男子可疑為共犯,並無法據以證明現場行竊之男子為「添仔」,而非被告丙○○,原審以證人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是由被告丙○○與一名綽號「添仔」之男子共同行竊,即以推論現場行竊之人並非被告丙○○,其論證亦有錯誤。故本案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僅憑被告辯詞及不確定之刺青有無,認被告所辯可採,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確定我看到該名男子的右手臂上是有刺青的,確定是真正的刺青,因為剛好有路燈,所以可以看到他手臂上的刺青,如果是市面上的貼紙刺青,燈光照上去會有反光,因為我以前在刺青貼紙流行的時候我也有特別注意過,且也有玩過,我當天看到的是真正的刺青等語。足見證人丁○○在失竊地點所見之可疑男子手臂上應有真正之刺青,而非刺青貼紙、衣物配件或陰影,而被告丙○○手臂上並無刺青,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則證人丁○○於失竊現場所見之男子應非被告丙○○無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同案共同被告吳淑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有至案發現場搭載被告丙○○等情,惟其上開指述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惟本件除共同被告吳淑華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丙○○確有到過行竊現場之事實,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共同被告吳淑華之證詞逕認被告丙○○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從而,本件被害人乙○○、證人丁○○既均無法指認被告丙○○有到行竊現場之事實,共同被告吳淑華之證詞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出現在失竊現場之手臂有刺青之可疑男子復非被告丙○○,則被告丙○○所辯其未行竊本件液晶電視等情,尚堪認為實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