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月22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
理由
一、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依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本案例即屬之)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淡水中正東路34之2號前,車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因後視鏡與 黃夙妃 駕駛之FCJ-108號機車後視鏡發生輕微擦撞,不知是誰碰到誰,機車一時失去平衡滑倒致機車駕駛受傷,嗣後經淡水分局通知始知有發生車禍,受處分人深感抱歉,且已與黃夙妃達成和解,受處分人絕非故意肇事逃逸,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業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771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異議人因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夙妃、謝佳宏、 黃瑞明 分別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一節,自堪認定。
(二)又查,異議人上揭於95年11月23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向本院以96年度偵字第771號起訴,本院於同年5月1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