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8月25日7時6分、95年
9月7日7時4分車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北往南),分別為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1,800元整及罰鍰1,600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對限速標誌裝設位置有異議:經查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有兩個標誌被樹葉遮掩。一個架設在兩座陸橋間,當天空晴朗明亮時,刺眼難望。(二)對「常有測速照相」標誌有異議:該標誌設立在南北車道中線間,若左側(內線)車道有大型車輛,則根本看不到該標誌。何況旭日東昇,耀眼難望。(三)對限速有異議:高速公路限速
110公里,一般市區道路50公里,非常好記。而環河快速道路限速分別有50公里、60公里、70公里、80公里。在南下車道,右邊係淡水河堤防,無人車橫越之虞,卻限速50公里及60公里。(四)遵守交通規則,利己利人。在路況良好,而標誌不明的情況下以該道路最高速限80公里行駛,絕非存心或有意挑戰公權力(交通規則)。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5年8月25日7時6分、95年9月
7日7時4分車行經臺北市○○○路近敦煌路(北往南),分別為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復有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環河北路與中正路口(重陽橋下方)往南方向設有速限60字樣標線且拍照地點前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語。又按臺北市市區道路之行車速限訂定,係由臺北市交通局考量臺北市道路兩側土地使用、街廓長短、轉向車流量與安全視距及煞停距離等因素許可,綜合考量而設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0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77420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也明知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縱使未能看到限速標誌,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進,而非逕行認定可依時速80公里行進。本件異議人所稱無法看清限速標誌,以致在不知情情況下連續違規,而認不應處罰,尚非可採。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4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共2點,則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