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67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96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96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緩刑2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及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八千元,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五十日。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後已供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八千元,頗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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