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 曾天來 、告訴人丙○○之證詞、勞工災害檢查報告書、出勤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平面圖、診斷證明書等審判外之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僅協助被害人家屬申請勞保給付,對於被告本人有過失部分卻未對家屬作何補償,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未加以審酌,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對於 龔暉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龔暉公司)是否有他人應共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未加查明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
1.原判決既已認定有客人反應公司車道旁之鳳凰樹久未修剪,影響遊覽車出入等語,被害人 林啟賢 始於是日交待員工曾天來一同修剪,顯然可證修剪樹木,非林啟賢反覆實施之業務,至多偶一為之。被害人平日負責產品包裝及接待客人的工作,鋸樹並非被害人工作範圍。
2.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已下班,雖目擊林啟賢、曾天來剪完第一棵鳳凰樹,並撿拾落下之枝葉,則被告如何預知彼等將剪第二顆鳳凰樹,且斯時已是下班以後,被告應無防止之義務。
3.被害人剪第一棵樹未見有事,剪第二棵樹時卻摔落,必也其修剪之方式或架梯有疑義,才會肇致摔落。
4.被告案發後有協助家屬領取職災補償108萬元之手續,龔暉公司並付撫卹金10萬元及奠儀5萬元予家屬,被害人家屬合計已領取123萬元。
(三)經查:
1.被告為龔暉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120號營業處所之副總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員工共約22人左右,龔暉公司在花蓮境內未設總經理,平日公司業務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曾天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龔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可按。而案發前因有人向被告反應鳳凰樹的樹枝擋住車道,致遊覽車行駛有障礙,被告乃詢問其他員工如何處理,員工告知先前都是找外面的專業人員來處理,被告遂請員工幫被告聯絡看看,結果被告因為先處理車道路面之問題,樹木部分還來不及請人處理,而修剪鳳凰樹是被告要處理之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起),被告並自承在被害人死亡前一個多月左右,有不同棵鳳凰樹蛀掉,樹幹掉到地面上,被害人有在地上整理樹枝等情,益徵保持車道暢通之事務包括修剪樹枝、清理掉落枝葉以利遊覽車載客至 龔輝 公司購物等項,確屬被告為完成龔輝公司主要之販賣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無訛。
2.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45分,下班開車經過車道時,已見到被害人林啟賢與員工曾天來正在撿拾斷落之樹枝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供稱:(問:當時有無詢問林啟賢等是否還要在鋸樹木?)我有問他們,看安全上有無問題,並叫他們要小心;(問:當時你認為林啟賢等人是否會再爬上去?)不排除這個可能性等語(見偵查卷第
13頁),而車道上至少有三棵以上之鳳凰樹,被告駕車經過時被害人及曾天來僅修剪第一棵鳳凰樹等情,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應能注意被害人及員工曾天來將會繼續修剪其餘鳳凰樹木,即應加以阻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任憑被害人等人繼續修剪鳳凰樹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過失至明。縱始當時被告已欲下班,惟其既已發現且可得知悉被害人正進行修剪鳳凰樹之危險工作,其身為被害人之主管,即有加以阻止、監督之義務,殊難以其駕車離去現場之舉即可卸免責任。
3.被害人林啟賢在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之情形下,逕行架設、攀爬鋁梯修剪樹枝,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免除己身之過失責任。至於龔輝公司內部有無他人應負共同過失責任,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亦難率爾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非鉅,被害人亦疏於注意其年歲已高,在未有防護之狀況下,冒險攀爬鋁梯,亦有過失,並參酌被告於事發後盡力協助家屬善後,惟仍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事後態度及被害人取得補償金額之情形加以考量,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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