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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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侵入花蓮縣吉安鄉由(下同)吉祥7街23號(起訴書誤載為19號) 康福生 之住宅,竊取康福生所有之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機1部,得手後占為己有,並聯絡甲○○騎乘機車至上開康福生住處附近接載後,將被告及所竊得之液晶電視機載往南埔加油附近(甲○○另由本院依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鄭慧慈 、康福生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康福生、鄭慧慈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審判外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95年9月間即已離開花蓮前往臺北地區,並未前往吉祥七街23號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康福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
伊由吉祥7街23號要前往同街19號吃飯,並未注意有人要進入伊23號住處行竊,而是伊大兒子女友鄭慧慈發現,才跑來告訴伊,伊在警察局並未描述行竊歹徒特徵,且伊根本沒看到,自無法指認等語,核與證人康福生於警詢中證稱:有看到一對男女(約30歲),男的穿黑長褲約170公分,看到他的側面,所以看的不很清楚,女的穿紅上衣、留長髮、略瘦等語,先後已有不同。再者,證人鄭慧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天我是從吉祥七街21號要出去買東西,時間約是晚上7點多,我出門時就看到有1人蹲在23號門口,我沒有想太多,就出門,出去之後我要右轉南山五街,看到有1輛機車停在南山五街及吉祥七街口,上面坐著一名女子,我們對看一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之後我到199百貨買東西,約20分鐘後,回來時看到23號前方電線桿旁邊放了一台電視,我看到23號門有點開,我覺得不對,就到19號叫我男友。」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鄭慧慈於警詢時,均僅能指認證人甲○○即為當日其所看見之女子,惟對行竊之男子,則因只看見側面及背影,所以無法正確指認。而證人康福生為被害人,證人鄭慧慈為康福生兒子之女友,衡情均應無任何迴護被告之理,依2人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既均未能明確指認被告,自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惟證人鄭慧慈於本院作證完畢後,經本院訊以有無其他補
充時,另證稱:有看見那名男子右手臂上有刺青等語。而證人鄭慧慈係於審理中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訊畢後,最後由本院訊以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後,始證稱其當日所見之男子右手臂有刺青之特徵,則證人鄭慧慈顯對行竊之男子右手臂之刺青,印象至為深刻,否則應無可能在無任何提示下,仍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言,應尚無誤認之可能而足採信。而被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雙臂及上半身並無任何刺青等情,此有本院筆錄及照片4張分別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非證人鄭慧慈所見之男子,應可認定。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再指證
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警詢供述:當天是由被告與1名綽號「 添仔 」之共同竊取的云云,核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伊當天在等被告時,在現場並沒有看見「添仔」,是被告打電話叫伊前往載被告時,告訴伊現場還有「添仔」云云,先後已有不一。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為何證人鄭慧慈之前在本院作證時,她說他看到進到他們家的那名男子,右手臂上有刺青?)我不知道,當初這筆錄是吉安分局找我去做的,分局的意思是說,我在路邊,攝影機有拍到我跟乙○○,並問我是否是乙○○叫我去做這件事的,我說是。」、「(當天妳載著的人確定是乙○○?)是。」、「(你在警察局時,為何可以肯定的告訴警察,是乙○○跟添仔偷聲寶牌32吋液晶電視一部?)那是警察說的,我當時也想不起來我有去載過誰。」等語,就如何指認被告涉案,已出現先後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甲○○之指證,已有顯然之瑕疵,而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康福生及鄭慧慈均無法指認行竊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且被告手臂並無刺青,亦與證人鄭慧慈所明確證述行竊男子之右手臂有刺青之情,顯不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證又有瑕疵,而難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案依上開證據,確難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是本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