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行經台2線0.1公里處(往台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3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蓋違規地點係連續轉彎路段,伊所有前開車輛係一車齡7年、馬力為100匹、扭力為14KG/M之國產自用小客車,不可能時速高達136公里,況舉發違規時間為車潮眾多之星期假日,伊搭載妻兒3人,不可能以高速行駛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一般道路至少1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在前揭時、地,經裝設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達136公里,超過該處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超速86公里,乃拍照存證,由經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填單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而原舉發機關係於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設置科學儀器地點前147公尺,設置明顯標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6602號函所附照片2張附卷可證,逕行舉發與法定程序相符,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前揭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係義大利廠商So
diScientifica公司出產之AUTOVELOX104/C-2機型雷射測速設備,通過美國密西根州雷達測速任務編組印頒之交通警察雷達測速即行標準之檢測(該項即行標準乃係綜合美國國家高速公路局印頒之交通警察雷達設備機型最低性能規格、密西根州交通高速公路安全規劃辦公室頒印之有關交通警察測速任務組之目前建議事項等2項標準而訂定),會對車速作2次測量,分別是在車輛進入雷射光波時所偵測到速度(駛進速度)與車輛離開雷射光波時所偵測速度(駛離速度)做比較,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56602號函所附Michigan測速任務編組編訂之測速設備合格採購產品清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7209號函在卷足憑。又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0日、95年8月17日及96年3月30日有維修保養紀錄,此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維保記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測速儀器應具有高度準確性,。
㈡由異議人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觀之,舉發地點前確有彎道,
但過彎之後道路隨即取直,依照經驗法則,車輛過彎時,雖須減速,但不必停止,依舉發地點之路況,以過彎原有之速度為基礎直線加速,應非完全不可能使瞬間速度到達每小時
136公里。又異議人所駕車輛是否確如其所述載運家人,亦與其是否會嚴重超速違規,非必然相涉。異議人以舉發地點之路況及其載運家人為由,質疑測速設備之準確性,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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