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吸管陸支、注射針筒壹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補充為「…吸管陸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吸管陸支、注射針筒壹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中,漏未為沒收之諭知,惟於二罪定應執行刑後,關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物品,業已為諭知沒收,故主文欄內第二行關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應屬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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