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壬○○兼法定代理庚○○人原告辛○○原名:呂理.
乙○○原名:呂淑.己○○戊○○庚○○被告子○○
丁○○丑○○○卯○○午○○原名:魏秀.寅○○巳○○辰○○癸○○丙○○○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子○○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所提之民事債務人暨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號被告子○○等11人所憑之執行名義鈞為92年度訴字第68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項對原告請求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應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消滅,不得請求。如陳報超逾95年10月12日之上揭債權部分有予分配,應予剔除。」等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不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君燕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