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6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67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2006048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岳母 許月 為受監護人,委託奇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奇鑫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發現,以92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2年9月25日府勞二字第09220277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1年3、4月間接獲署名林先生之「 林國成 」信函而
誤信其可幫助解決聘僱外籍監護工案件之難題,因其稱可提供交通工具、輪椅等設備並節省原告所經營之奇鑫公司人力,而與之聯絡,並將奇鑫公司受理之6件委託申請案及原告自己為雇主之本件申請案,委由「林國成」帶領受監護人至醫療機構接受檢查診斷及請領診斷證明書事宜。
原告將奇鑫公司受理之案件委託「林國成」取得診斷證明書之部分,其均辦理妥當。本件「林國成」接送獨居於天母之許月至醫院檢查前,曾向原告拿許月之健保卡、身分證,並收2萬多元費用,但未告知要帶許月至哪家醫院,原告亦未主動詢問,而許月不良於行,頭腦也不很清楚,所以原告不知是否確有被「林國成」帶至臺中檢查。惟依「林國成」嗣後交付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資料,足證「林國成」確有帶許月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診斷,且由該診斷證明書外觀實難看出係偽造而成,致原告信以為真,並用以辦理本件申請案,然嗣遭訴願機關通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不實,原告始知遭受「林國成」之詐騙,且包括原告在內,共有上千人受其詐騙,內政部警政署並曾傳喚原告指認,原告始知「林國成」之真名為 簡志保 ,原告之前並不認識其人,亦不知其來歷。原告亦為本件之受害人,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不實一事並不知悉,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故意或過失,並不符處罰之責任條件。縱認有過失,亦不應受如此高額之罰鍰。
⒉「林國成」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蓋有財團法人私立
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用章,並註有臺中市衛字第35號許可設立字號,且於每個診斷項目均蓋有醫師 馮逸卿 之用章加以勾選診斷內容,又另附上該醫院之門診收據。是一般人依此外觀均難判斷其係偽造,自難據此遽認原告具有過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受「林國成」詐騙,誤信「林國成」代為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真,始用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人,主觀上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讓一位陌生人將獨居天母且不良於行之岳母帶至臺中之醫院去做檢查,並不符常理,且通常至醫院取得僱用外勞之診斷證明書並不需花費太多費用,因此原告給付林國成2萬多元之對價與通常程序之花費並不相當。復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故以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可知原告尚難謂無過失,故原處分自屬於有據。
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受「林國成」詐騙,「林國成」接送許月至醫院檢查前,曾向原告拿許月之健保卡、身分證,並收取2萬多元費用,且依其嗣後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資料,足證其確有帶許月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診斷,一般人依此外觀均難判斷其係偽造,原告自無過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自屬違法,原處分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以其岳母許月為受監護人,委託奇鑫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事項,於91年7月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該院以92年6月18日院業字第9206208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診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92年7月16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茲有爭執者,厥在原告對於申請外籍勞工所提供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原告雖提出門診收據、掛號單影本,惟自承91年間有自稱「林國成」打電話給伊,伊不知其來歷,因伊岳母許月不良於行,「林國成」稱可提供交通工具、輪椅等設備,直接至獨居於天母之伊岳母家,接去醫院檢查,「林國成」有先向伊拿岳母健保卡、身分證,及收取費用2萬多元,詳細數目不記得,「林國成」當時未告知要帶伊岳母去何家醫院,伊亦未過問,岳母頭腦不清楚,不知岳母實際有無到醫院去看診,事後「林國成」寄來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掛號單,才知是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完全未想到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係受「林國成」詐騙等語(見起訴狀所載及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在案。本件原告擔任奇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對於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需要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其於91年7月間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為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竟交付受監護人即其岳母許月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予來歷不明之「林國成」,任由「林國成」帶同獨居於天母之許月,長途至臺中看診,已不合常理,且事前不知就診之醫院,即先給付與一般就診領取診斷證明書不甚相當之2萬多元,事後亦未過問許月是否確前往看診,即收受「林國成」交付不實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由奇鑫公司提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申請外籍勞工,揆之首述說明,原告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