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六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原審誤載為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一九五之二七號, 代白素如 與丙○○○(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處理房租問題時,與丙○○○之子乙○○因一言不合,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和乙○○相互扭打,致乙○○因而受有右眉挫傷併眼皮瘀腫等傷害,甲○○本身則因而受有雙眼瘀青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乙○○,而係遭到乙○○等人毆打云云。惟查: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日被告確有與乙○○相互拉扯扭打,並因而致乙○○受有右眉挫傷併眼皮瘀腫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急診病歷影本二紙及門診病歷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雖係事發三日後始前往就醫,然證人即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丁○○到庭證稱,本件根據病歷記載係就醫三天前受傷,係告訴人主訴,會記載是表示與當時其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狀相符,始會如此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其所受傷害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致,應係實情,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其與證人丙○○○之錄音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僅足證明丙○○○自承乙○○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且願意就被告所受傷害部分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不足證明被告未出手毆打乙○○,此觀之其全文甚明,是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可採,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王國棟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