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一0二號一樓「旺客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在上開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具內,積分超過二、三百分者即可依一分一元之對價兌換該店內之香煙,最多可兌換五百元價格之香煙,如積分未超過上開分數者,則投入之十元硬幣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玩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件賭博之標的雖為香煙,惟被告告自承賭博累積之分數可依相同比率兌換等值之香煙,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供人暫時娛樂本件自屬賭博行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四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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