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偵字第七0二三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在台中縣○○鎮鎮○路夜市場擺設「魔術明星水果盤」電動遊戲機十二台,以新台幣一百元開五千分、不玩時以寄分卡累計分數作為續玩之憑証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十二台,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並有代保管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証,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夜市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顧客把玩,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者,應處以刑罰,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証及營業級別証,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查,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經營,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所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查本案被告係於夜市擺放電動機具,並無店面,且係流動性,當天營業完畢機具則收回,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之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顯非屬上開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其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難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以同條例第二十二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証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