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玉豐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同聯結車號00-00號子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永春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以北三十八公尺處,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由 楊怡芬 騎乘TUX-四0九號輕型機車,亦沿環中路由永春路往市○路方向行駛,且超車時過於靠近路側右邊行駛,與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其右側楊怡芬之機車,使楊怡芬人車倒地,並輾壓過楊怡芬,而致楊怡芬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怡芬之父丙○○所述相符,並据証人又即處理肇事現場員警甲○○到庭証述屬實,復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怡芬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併腦挫傷、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而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存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惟其認定「乙○○駕駛營半聯結車於路口左(應係右)轉行駛時逕往路右偏靠,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云云,核與肇事兩車行駛方向不符,其認定事實略有出入,已無可取,附予指明。又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已据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員警 廖炳煌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現場圖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雲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