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5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即動支借款本金之5%),並按年利率17.99%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嗣被告丙○○於94年1月18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16,076元,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7%計算(現合計為7.99%)。上開2筆借款,依約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3月22日及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被告尚積欠本金693,231元(包括第1筆借款本金為17,630元,第2筆借款本金為675,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乃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卡貸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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