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力均已有所障礙,其精神意識已陷於迷醉狀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二六0機車,於同日零時十二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查獲,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MG/L),有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經警員測試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MG/L),已達迷醉之程度,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駕車,雖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係騎乘機車,對自身之危險尤大,尚未實際肇禍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