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林蔡芳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一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五加六˙八碼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重新計算利率;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金視為均已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
(三)茲因主債務人林蔡芳蘭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清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人積欠之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主債務人林蔡芳蘭積欠原告之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