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榮達
蘇俊誠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証据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和証人己○○與丙○○等所講均不實在,我是坐在信徒席,都沒有離開,有物體飛過來,我基於本能把它撥開,乙○○坐在我旁邊有看到。」、「我跟本沒有傷害告訴人,他的指述不實在,我一一否認,他所舉証人丙○○己○○的証言不實在,前後不一矛盾,我是被冤枉。」等語。
(一)、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証人乙○○、丁○○、己○○、丙○○等人之証言為據。經查証人乙○○於偵查中証
稱:有信徒發生爭執,不知何人將花瓶從主席台丟過來,我坐在戊○○左後方,我看見戊○○撥回去主席台下,並沒傷到人等語。証人丁○○証稱:信徒發生爭執跑到主席台前,將花盤撥往戊○○,戊○○再撥回去的等語。足認其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証稱被告有以花盤擲傷告訴人或其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証人己○○於偵查中証稱:我坐在戊○○旁,沒有看到花瓶飛過來,當時信徒很多,秩序很亂,有起衝突,我看到戊○○從主席台上拿起花瓶往甲○○方向之牆壁擲過去,至於擲牆壁或丟甲○○我無法辨識等語。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証稱有看到被告持花對擲向告訴人等情,但對於被告所坐位置則改稱:戊○○坐在我我左前方的位置,第三個或第四個‧‧‧他坐在信徒席等語。是以,証人己○○對於被告所坐位置,前後証述已有不一。其証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參之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訴被告係以雙手微微朝上丟花盤等語,而証人即當時會議之主席己○○則証稱被告係往地上丟且是拿到花盤就丟並沒有瞄準等語。其二人所供被告丟擲告訴人方式即有不同。另一當場証人丙○○到庭証稱:我有看到他拿起來往甲○○胸前丟,丟過去掉在地上等語。核其三人所述,擲花盤之方式與高度均不相同。其等之証詞與指訴即難採信。
(二)、扣案之花盤碎片,即告訴人 高土謙 所呈,被告當時用於丟擲告訴人之花盤
碎片,經當庭堪驗結果,發現該花盤底部是隋圓型,比較粗糙,但不銳利,上方為圓型,也是光滑等情。此有扣案之花盤碎片足憑。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足踝割傷五公分。此有診斷証明書影本附卷足稽。以該花盤外部既屬光滑或不銳利,應不致肇致告訴人左足踝之割傷。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擲之前揭花盤碎片飛散時始割傷告訴人而非花盤直接擊中所致云云。惟查,前揭花盤材質為瓷器,經丟擲後,雖有碎裂,有碎片,但以瓷器擲地後,即致碎裂,其碎片雖可能滑動,但應不致於有反彈或飛散之情形,而其著地後所形成之碎片之滑動,除非告訴人自己移動足踝與碎片接觸,否則亦應不足以割傷告訴人之足踝。苟係告訴人自己移動足踝而致割傷。其所受之傷害即非被告丟擲花盤所造成。不能令其擔負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即非不足採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