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含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壹包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併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貳包(毛重貳拾肆點貳陸公克)、吸食器壹組、燈泡吸管貳組及酒精燈壹只,均沒收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含其內之海洛因殘渣)壹包、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壹拾貳包(毛重貳拾肆點貳陸公克)、吸食器壹組、燈泡吸管貳組及酒精燈壹只,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上述案件執行前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五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及八十七年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路○○○號九樓之一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及以點火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經警在花蓮市○○○街與國聯五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含其內之海洛因殘渣)一包、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燈泡吸管二組及酒精燈一只。經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含其內之海洛因殘渣)一包、注射針筒五支、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二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燈泡吸管二組及酒精燈一只扣案可稽,復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花所總字第六三三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查,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殘渣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及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二十四.二六公克)為毒品;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包、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組、燈泡吸管二組及酒精燈一只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