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美國籍Patricia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在台灣地區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而有醉意時,明知自己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號00—三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建國路口時,竟因飲酒後影響其意識及注意能力而搶黃燈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其小客車撞擊乙○○之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仍貿然駕車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精神狀況仍良好,並無酒醉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經警測量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成分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供稱其飲用四瓶鋁罐啤酒,通過路口至一半時,看見燈號是黃燈,並沒有看見被害人乙○○等語,顯見被告飲酒之數量不少,且因飲酒後影響其意識及注意能力而無法注意及被害人,是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況良好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態度良好,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且過失傷害罪,顯非出於被告酒醉駕車之犯意繼續,亦非當然結果,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