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承攬志連森企業行轉承包自皇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所承包國立中山大學綜合教學大樓土方工程之挖土及載運廢土等工作,自建商處取得空白之廢棄土管制卡,其明知依規定需於開挖期間將廢土運送至大林蒲棄土場,而未依相關規定傾倒廢土,竟為掩飾起見,乃偽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之簽證戳章後,連續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日期戳章,加蓋於前開空白廢棄土管制卡上,表示已將廢土傾倒於上址棄土廠內之意,再予影印後以影本交付中山大學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足生損害於環保局棄土管理證照之正確性。嗣經環保局會核查對後,發現大林蒲棄土場於前開日期間,並無皇嘉公司進場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六年間轉承包中山大學綜合教學大樓土方工程之挖土及載運廢土等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廢棄土管制卡之犯行,辯稱:伊承攬上開土方工程後,只負責挖土機挖土部分,至於載運廢棄土則是由伊再轉請元誠交通公司之司機 林文隆 代為載運,該管制卡也是林文隆將廢土傾倒核章後交回給伊,不知管制卡是偽造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廢棄土管制卡、高雄市環保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三九三0八號函及林文隆業已於該管制卡做成前死亡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志連森企業行職員 林進連 到庭證稱:伊承包挖土及載運廢土工程,挖土由丁○○負責,載運廢土也是由丁○○負責,後來沒車,請丁○○找車,丁○○找林文隆幫忙運廢土等語;證人即皇嘉公司職員 顏敬愛 亦證稱:伊在現場,丁○○負責挖土,卡車載運廢土出去後,丁○○不會跟車出去,要留在工地挖土等語,佐以證人即環保局職員丙○○證稱:要檢查車子有無事實上載廢土進來,檢查合格後再簽名蓋章等語,是被告既未實際負責載運廢土,其所辯:伊只負責挖土,載運廢土是林文隆負責,管制卡也是林進連交給伊,伊再交給林文隆等語,自非無據。又觀之前開管制卡上戳章起迄日期,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有該管制卡可稽;而林文隆係於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因電擊死亡,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據證人即林文隆之妻乙○○到庭證述明確,兩者亦無齟齬。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書寫「丙○○」字樣,與管制卡上「丙○○」字樣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管制卡上「許」、「昭」二字通體相連,且各字間又多連筆,另「許」字右半部則以「之」字狀書寫,與被告字跡分開書寫相對照,並無近似之處,反與證人丙○○所書,較為相近。至證人丙○○固證稱:管制卡上的章和簽名都不是我的等語,及高雄市環保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高市環局政字第三九三0八號函稱:皇嘉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間,並無進場記錄,管制卡應係偽造等語,與上開廢棄土管制卡,均僅足證明該管制卡確係偽造,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另證人即警員甲○○證稱:伊等係因環保局來文後,才經皇嘉營造公司查起,再循線查志連森企業行,再查到被告,林文隆則因為已經死亡而無法查證等語,顯見除被告將上開自林文隆處收受之偽造管制卡,交予林進連輾轉由中山大學提送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管制卡係由被告所偽造,或其知悉該管制卡為偽造而仍予行使。而林文隆復已死亡,無從求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