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記載甲○○持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逞。嗣後並扣得 王順興 所有上揭鑰匙一支。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楊東翰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順手牽羊、目的、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主文第二項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物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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