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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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茂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明知應禁止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上揭速率限制,而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該路與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已茫醉之甲○○騎乘車號000—三七五號機車,沿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闖紅燈行駛,乙○○見狀煞車不及,致其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甲○○機車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右腓骨、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甲○○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
二、按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行車速度限速四十公里,被告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次查,被告當時係綠燈行駛,而告訴人闖紅燈,業經目擊證人 江政吉 證述:我自商店出來時,聽到碰一聲後,看過去時,我們這邊是綠燈,所以應是機車闖紅燈等語在卷。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酒醉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二四0點四(mg╱dL),已達茫醉之程度,有阮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參,告訴人辯稱其無喝酒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無照、超速、酒醉及闖紅燈,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被告超速行駛,已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因而煞車不及致肇事,自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告訴人甲○○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復酒醉駕車,闖紅燈致遭撞擊,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禁止其駕駛車輛期間,仍駕駛車輛,應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 黃元明 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較告訴人輕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嚴重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不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