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之自白。2証人乙○○、 方文雄 之証述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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